《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控違反國安法的保釋上訴案,終審法院5名法官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即黎智英須繼續還柙。終院裁決指,國安法第42條對保釋門檻較《刑事訴訟條例》更嚴格,高等法院法官卻將兩者混為一談,且沒有作出妥善評估。但終院指,今次判決涉及條文的詮釋,若被告希望申請保釋,仍可向下級法院提出。黎智英的代表律師指,會向高院再提出保釋申請。
昨日開庭前,大批公眾人士等候,包括加拿大領事館職員及歐盟外交官。黎智英由囚車押送至終審法院應訊(圖),聞判後表現平靜,離開法庭時更向庭內人士揮手道別,但到庭聽取裁決的妻女則相擁而泣。他去年8月涉嫌干犯《港區國安法》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及欺詐罪被捕,其後一度獲高院批准以一千萬元保釋,其間不得離開住所。律政司就有關保釋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今次法庭爭拗在於如何正確詮釋《港區國安法》第42(2)條有關保釋條文。
國安法門檻全新更嚴
終院判詞指,引用國安法第42條處理保釋申請時,法官要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否則不得准予保釋,形容《國安法》的保釋機制,排除了有利於保釋的假定,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對批准保釋方面帶出了全新和更嚴格的門檻要求。
判詞又指,原審法官在決定給予黎智英保釋時,錯誤詮釋國安法第42條,誤解門檻所要求的性質和效力;原審法官在此案直接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中,「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證據的分量」、「潛逃風險」的因素,甚至採用非國安法第42(2)條的字眼,而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在保釋期間犯罪」的字眼,認為上述分析顯然與終院確立的分析相悖,無理據支持,同時錯誤地將「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局限於只屬國安法下的罪行,故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須擱置原審法官批出保釋的裁決。
判詞提及即使終審法院沒有權力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與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牴觸時違憲或無效,但在盡可能的情況下,除了國安法42條所指的特別例外情況,人權、自由和法治價值等原則繼續得到保障。
終院又指,保釋覆核並非終院司法管轄權內,如果被告希望重新覆核最初裁判法院不准保釋決定,可向相關法院提出申請,現時須繼續收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