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昨日(4日)頒下判詞,裁定「共同犯罪」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但身處現場的被告若協助或鼓勵,可被視為「從犯」,並判處與「主犯」相同的刑罰。10名男女涉前年8月11日在尖沙咀參與暴動,案件原於4日前在區域法院開審,但控方指出需要等候終院裁決。控方今日(5日)讀出開案陳詞,並首度引用終院判詞,指出被告以「主犯」身分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以「從犯」身分協助、教唆或鼓勵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參與暴動。
10名被告分別為19歲女子劉維穎、22歲男子郭嘉輝、17歲男子張文俊、20歲女子梁卓華、19歲男子黃奕瑋、25歲男子粱俊偉、27歲男子吳紹勤、25歲女子韋婷婷、24歲女子卓麗馨及41歲女子潘慧雯。他們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參與暴動。
控方於陳詞中提到,被告身處「暴動現場」,認為他們不論以言語或行動,即以「主犯」身分參與,或協助、教唆或鼓勵,即以「從犯」身分,均有著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
終院裁定身處現場鼓勵可視作「從犯」
終審法院昨日裁定,非身處暴動現場的人士不可被視為「主犯」,但若被告在案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視作「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他人。此外,無論身處暴動或非法集結現場與否,若被告有推動、鼓勵或促進該非法集結或暴動,均可按「從犯原則」及「不完整罪行」判處與主犯相同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