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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1 04:30:00
日報

《防止賄賂條例》應用於行政長官面面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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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紀七十年代為打擊貪污腐敗,香港政府引進《防止賄賂條例》。當日總督在憲制上,作為英國王室代表,基於王家豁免慣例,並不受刑事檢控程序約束。

回歸以後,立法會議員持續要求特區政府修改有關條例,以適用於行政長官。我當時在政制事務局工作,所以在這件事上,和同事們作了涉及背景研究初步工作。當時注意到行政長官作為香港特區首長,向中央及特區雙重效忠及問責的事實,以及基本法第七十三條(九)已有彈劾機制,處理行政長官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必須仔細考慮,是否尚有需要修訂《防止貪污條例》,進一步規限行政長官。其後數年,在我調職離任之前,政制事務委員會的不同討論,都沒有達成任何結論。

拖拉數年之後,政府最終承諾提交條例草案,延伸部分條文,適用於行政長官。於2007年提交修改法案予立法會審批,並於2008年獲得通過。結果就是將《防止貪污條例》 第四條規定的賄賂,第五條規定的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作出的賄賂,及第十條規定的來歷不明財產,都被延伸適用於行政長官。但並沒有對第三條及第八條作出相應的改變。

原因就是立法會接納特區政府提出四項理由如下:

(一)《防止賄賂條例》所指索取、接收和提供利益罪行,一般是以主事人、代理人關係為前提。公務員是特區政府的代理人,但行政長官不是。行政長官有獨特的憲制地位,所以難以將行政長官納入條例下既定監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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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長官已受有關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賄賂罪所規限。

(三)《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條訂明,行政長官是批准索取或接收利益的主管當局,但沒有合適主管當局,可以批准行政長官索取或接收利益。 

(四)任何人與任何政府部門進行任何業務往來的人士,如果向行政長官提供利益,都要負上防止賄賂條例第八條訂明的法律責任。所以當市民出於禮貌或敬意,向行政長官於出席大大小小不同公開活動場合後,贈送小禮物或紀念品表示謝意,難免誤墮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