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反修例風暴發生以來,警察有沒有權在未有法庭搜查令或未得私人處所業主或管理人的同意下,進入相關的私人處所進行執法,惹起了爭議。
爭議的開端源於7月14日,警察進入沙田新城市廣場中庭驅散示威者,惟受到非常猛烈的攻擊,有警員手指被咬斷。隨即有法律界人士聲稱沙田新城市廣場的商場是私人地方,警方未得商場管理處的允許便進入商場,屬於違法。而警方則指在法律上他們有權進入私人處所執法。
之後,警察曾經多次進入不同的商場、屋苑執法,搜捕違法者,幾乎每次都引起爭議,引來大量聲稱是街坊的示威者包圍管理處抗議,要求交代等等。
警方似乎一直有理說不清,直至上星期二(11月12日)發生的「中大二號橋」禁制令事件,法庭終於給警方公道的說法。
當日,警方為了阻止黑衣暴徒從中大二號橋向吐露港公路及東鐵大學站路軌投擲雜物,派員執管二號橋。期間暴徒與警察發生激烈衝突,烽煙四起。暴徒認為二號橋的部分地方屬於中大範圍,警方在未有法庭搜令或中大校方同意下,或者未有明確追捕對象的情況下,無權進入中大校園。中大學生會會長隨即入稟高等法院,要求法庭頒布臨時禁制令,禁止警方進入中大校園。
法官在聆聽與訟雙方的陳詞後,當晚立即判決,拒絕頒布臨時禁制令。
法官判詞非常清晰,首先指出若要警察知道追捕人士的身份才可進入私人處所,這個說法根本有違常理。
第二,根據《公安條例》第17條第2款,若警察有理由相信公眾聚集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the peace),便可進入任何有人聚集的處所採取行動,阻止、停止或解散該公眾聚集。
第三,《警察條例》第10條〈警隊的責任〉,明確地指出「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b)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e)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f)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並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礙。」
法官裁決申請人單單以《警察條例》第50條第4款為理由申請臨時禁制令,而無視其他法例賦予警察的權力,是完全錯誤的。法官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理據並無任何可爭拗的地方,因此拒絕頒布臨時禁制令及發出司法覆核許可。
這案例非常清晰地肯定了警察的法定職責,包括有權在公共地方或私人地方防止有人破壞社會安寧,停止或驅散破壞社會安寧的集結。我希望經過「中大二號橋」事件後,今後警察進入商場或屋苑等地方執法時,不會再受到阻撓。警察能有效執行職務,才能盡快止暴制亂,恢復公眾秩序。
新民黨常務副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