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執法趨勢顯示,對蓄意隱瞞一致行動或代持規避的案件,傾向實質重於形式。(資料圖片)
規避持股達30%觸發強制披露及全面要約(General Offer)的門檻,該當何罪?
那邊廂,「微信女」騙案受害人反轉做法在付費獲得貼士後不買反沽,在未持貨下指示證券經紀在高位沽貨,再以低位買貨交收,最終被控的不止是非法沽貨,還有涉及欺詐而被重判;這邊廂,證監會發表新聞稿:
「經對佐丹奴(709)股權結構進行深入調查後,執行人員認為,周大福代理人集團以外的另外兩名佐丹奴股東在取得或鞏固對佐丹奴的控制權時,與周大福代理人集團屬一致行動……在此基礎上,執行人員認為,由於相關一致行動集團於2016年5月18日在佐丹奴股份中的權益超越30%,因此於同日觸發須以每股3.6元提出全面要約的責任。然而,它並未根據《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收購守則》)規則26的規定,對佐丹奴提出全面要約。此外,執行人員認為,Clear Prosper於2022年6月宣布以每股1.88元就佐丹奴提出自願全面要約(自願要約)一事,構成於2022年9月13日違反《收購守則》規則5……根據和解協議,華富及Clear Prosper同意向於執行人員認為已發生上述違規當日持有佐丹奴股份的獨立股東作出現金付款。視乎所接獲的成功申索數目,須支付的最高款項可達約15億元。」
證監會說得明白,和解符合公眾或投資大眾的利益。問題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中心,怎樣的行為只屬由證監會處理的監管違規,怎樣的行為才構成刑事欺詐罪?近年的經典案例,例如詹培忠父子的亞洲資源案,證監會曾多次公開指出,使用代名人或隱瞞一致行動以規避《收購守則》30%門檻,屬嚴重市場失當行為,可能升格刑事欺詐。Grok的分析如下:
「在香港,規避持股達30%觸發強制披露及全面要約門檻的行為,不一定必然構成刑事欺詐,但若涉及蓄意隱瞞一致行動關係(如使用多個代名人、秘密協議、家族代持等)以欺騙市場或剝奪小股東溢價退出機會,則極大機會構成刑事欺詐罪(普通法欺詐或串謀欺詐,最高監禁14年)。」
換句話,蓄意隱瞞一致行動關係,刑事風險上升。否則,若無明顯欺詐意圖(如技術性未正確合併計算),或若只是「不小心」未披露一致行動,多為民事/行政處分(包括公開譴責、市場禁入、強制補發要約、罰款等)。值得留意的是,近年證監會執法趨勢顯示,對蓄意隱瞞一致行動或代持規避的案件,傾向substance over form(實質重於形式),即若證據顯示具欺騙市場/小股東意圖,極易轉為刑事。詹培忠父子一案,並非單純因「規避30%強制全面要約」而觸發刑事欺詐,而是透過隱瞞賣殼協議及配售安排,欺騙監管機構及股東,間接規避正常披露/監管流程。當然,這類「實質重於形式」的執法思維,也適用於純粹規避一致行動人持股披露或要約義務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