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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0 11:11:00

強制舉報虐兒條例逐字「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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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正審議《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草案》

立法會正審議《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草案》。(資料圖片)

上星期六(5月18日),立法會繼續就《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草案》進行審議。特區政府向委員會提交修正案。今篇文章,我將繼續分享我對條例草案的其中三項建議及看法,讓大家更了建條例審議的工作。

首先,修正案的第1部(2)新增對「負責人」的釋義。建議條文指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是指「就某兒童而言,指管養、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會議上,我向局方提問該名負責人是否設有年齡規範?舉個例說,如一名母親指派其15歲的兒子照顧兩歲的弟弟,那該名15歲人士是否一個負責人?然而,局方回應指本條例草案根據現時法例第212章《人身傷害條例》,對負責人的年齡規範設在16歲或以上。不過,本條例草案並無提及有依據「第212章《人身傷害條例》」的做法。我認為兩條條例應視為兩部獨立的法例。若然本條例草案並無引用現行法律的有關條文,局方應在本條例草案中加入對年齡規範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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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例草案第4(1)(b)(i)條指「如某指明專業人員在以指明專業人員的身分工作的過程中,察覺有合理理由懷疑該兒童在關鍵時間『已遭受』並『仍遭受』嚴重傷害」,則應作出舉報。這裡,我向局方質疑有關「仍遭受」的字眼問題。

我認為兒童在「已遭受」並「仍遭受」嚴重傷害之間是有連帶關係的,即意味需要同時達到兩個要求才符合條例要求。當時我指出,若一名受虐兒童就診,試問醫生替兒童診斷的時候,該名兒童如何「仍然遭受」嚴重傷害?因為該名兒童已在診症室,並不會「仍然遭受」嚴重傷害。

及後,律政司及局方解釋,當中已遭受並仍遭受嚴重傷害的「嚴重傷害」是指身體上已遭受的傷害(即後果),而非一個施虐「動作」。換言之,該名專業人員是根據身體上的傷害去釐定 ,即例如醫生見到該名兒童的傷口是「嚴重的傷害」,則該名醫生有責任舉報。

起初條文讓人感覺專業人員會面對很大的風險,因為該部分的條文相當難界定。然而,局方的真實意思是希望規範在一個窄的範圍內,即該名兒童已遭受的身體上的傷害是仍然對其困擾,例如傷口仍眼見嚴重,則該名專業人員需要作出舉報。故此,條例賦予對指明專業人員的法定責任僅在一個相對窄的範圍底下,因此專業人員毋須過度憂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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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例草案第4(1)條指有關人員需「遵照『第6條』就該兒童作出舉報。」 然而,當我查看第6條條款時,指出「舉報須以署長根據『第 14 條』指明的表格作出」。 我繼而去查看第14條,第 14 條列明「署長可指明(a)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定的事宜所需使用的表格;及 (b) 呈交該表格的方式。」

我的憂慮是,如果指明專業人員沒有根據署方指定的表格及呈交該表格的方式去舉報,則該名專業人員屬違法。我明白特區政府希望以指明表格方式遞交舉報是希望確保有關資料是足夠且可追溯,以能找到該名受虐兒童。惟我認為若直接將「表格」、「方式」寫在條例中,日後落實執行時難免會缺乏彈性。我建議局方應對相關條例新增更彈性方法,例如先允許專業人員以口頭舉報,並在特定時限範圍內補交指明表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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