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毓民被控襲擊梁振英案,折騰四年,黃上訴得直,倖免判刑,未能與同路人分享「同是監獄淪落人」光環及經驗。
裁判法院審理較輕微刑事案件,裁判結果可被上訴至最高法院,由一位高院法官,以重審方式處理,對於案情「事實」判斷,有較大空間偏離原審判決。相反,經較高級法院判決後上訴,上訴法院原則上不作重審,只就法律原則上被指犯錯作出裁決,絕少推翻原審時的事實判斷,包括證人是否誠實、所作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黃案原審24天,裁判法官判詞64頁,詳細分析控辯雙方證供,裁定黃證供自相矛盾,指黃作供時迴避主控問題,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包括黃指他因甩手導致水杯飛脫。
惟因檢控舉證責任在控方,並需達毫無疑點水平,即使法院裁定被告不誠實,假如控方證供,亦令人產生疑慮,例如經細心分析閉路電視片段,事發時玻璃杯着地後,梁一直氣定神閒,2分25秒後,梁才回頭一望,因此上訴法官裁定,梁作供指稱,他意識到可能受傷,及擔心其他人會否受傷,感到震驚、「freeze咗」等,與客觀電視片段不符。
支持黃者,肆意攻擊梁被高院法官裁定不誠實,惟其實黃也曾被原審法官裁定不誠實。持不同政治立場者,大可各取所需。
上訴得直後,黃多番強調,他堅持上訴,全為確保議員在議會抗爭空間及權利;另一邊廂,多位建制背景人士則批評,黃上訴得直,會鼓勵更多議會暴力。
其實,黃毓民掟杯案,屬個別案例,只涉及事實爭議,既不能確立議員在議會以暴力抗爭權利,更不應被視為鼓勵其他人有樣學樣,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早已訂明藐視罪,禁止任何人令立法會會議程序中斷,最高可被判監12個月;議員在立法會特權,也只限於動口不動手,否則可構成刑事罪。
這次黃脫罪,多得梁沒有一般反應,適時回頭一望。